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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修正發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附表六」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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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修正發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附表六」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附表一」
確保環境品質及永續管理環境資源 完備減緩調適行動以因應氣候變遷及其影響

環境部於115年2月5日修正發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附表六;本次係因應立法院114年11月14日三讀通過新增「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3項及第4項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實施環評規定並經總統於114年11月28日公布修正,爰配合檢討修正本標準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六條附表六;另為避免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場址造成環境影響,爰一併修正增訂本標準第四十二條第七款規定。

另因應上述「認定標準」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附表一,新增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場址開發行為類型,並由環境部擔任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

有關本次法規發布公告相關資料請參閱環境部新聞專區下載附加檔案(網址:https://enews.moenv.gov.tw/enews/),或於發布日起3日後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下載參閱。

資料來源:環境部,202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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